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点军区土城乡惠友超市职工,住当阳市草埠湖镇镇荆路001号。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2-211号。
被告韩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2-211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黎红(被告韩夏之母、韩国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住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2-211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四楼。
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夏、被告韩国华和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韩夏和韩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黎红,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韩夏驾驶鄂E×××××号小轿车,在宜昌市××××路二医院门前路段,将张某某撞倒,导致张某某受伤。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000003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夏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张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8天。出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胫骨后外侧平台骨折;3、左侧锁骨远端骨折;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I级脑外伤、脑震荡、右顶部头皮下血肿;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患膝保暖,建议白天佩戴护膝活动;2、加强患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半视具体情况拆除内固定;3、全休一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韩夏和韩国华垫付住院医疗费29430.49元和门诊医疗费1889.60元,护理费14100元合计45420.09元。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2015年10月1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其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26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护理时限为25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营养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1、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年×10%)提供了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2、主张请护工250天(包括韩夏支付的141天护理费14100元)的护理费25000元及原告的配偶熊兵的护理费500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熊兵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被告提出护理费过高。3、主张住院医疗费75030.49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1889.60元合计78920.09元,应扣除被告韩夏和韩国华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9430.49元和门诊医疗费1889.60元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夏和韩国华对此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提出专家费2000元不应支持,应核销药费为59688.65元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赔付额为49688.65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其在点军区土城乡惠友超市工作的证明、与点军区土城乡惠友超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月平均工资4300元)、点军区土城乡惠友超市的营业执照,被告提出按服务行业计算。4、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另查,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韩国华(韩夏之父,车辆系家用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长安保险宜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从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韩夏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撞伤原告张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国华在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920.09元(其中原告支出的2000元专家会诊费提供了医院证明,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266元,原告提供了其工资标准及职业类别,本院支持计算为236天(2015年2月24日至10月18日鉴定日前一天),误工工资计算为33827元(4300元/月/30天*236天)。原告主张的熊兵护理费5000元、请护工的护理费2500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4100元),提供了需护理250天的鉴定结论及收条,本院对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5000元据实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100元/天×228天),本院参照《宜昌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鉴定营养时限为90日,酌情认定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本地的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膝60元、医院用坐厕凳49元、复印费190元,可酌情支持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99元。其主张的专家住宿费276元及专家餐费46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据实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29650.09元,由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误工费33827元、护理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2531元中的11万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2531元在商业险20万元中予以赔付)。医疗费赔偿额113220.09元(医疗费78920.0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13220.09元),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已垫付该1万元医疗费,不予再支付。超出的103220.09元由长安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20万元中予以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99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韩夏和韩国华承担。被告韩夏和韩国华垫付的门诊费1889.60元、住院费29430.49元、护理费141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转付给被告韩夏和韩国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26050.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216050.09元。
二、被告韩夏和韩国华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3600元。
(原告应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韩夏和韩国华垫付款40991.59元[已垫付的医疗费31320.09元、护理费14100元-诉讼费828.50元-鉴定费3600元],该款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项判项时扣除后,直接转付被告韩夏和韩国华40991.5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8.50元,由被告韩夏和韩国华承担。被告韩夏和韩国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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