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西户)。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等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按被告杨某某的要求,实际向被告徐某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83,0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
应按1,083,000.00元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此款在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合计应还2,100,000.00元,如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合计应还2,200,000.00元”的约定,折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借款利率为5%;该借款利率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徐某在借条上签名,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徐某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杨某某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4年9月14日,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此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故原告的借款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其利息为299,0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83,000.00元、利息299,032.00(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据实计算),合计1,382,032.00元。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78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按被告杨某某的要求,实际向被告徐某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83,0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
应按1,083,000.00元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此款在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合计应还2,100,000.00元,如两个月内还清,本息合计应还2,200,000.00元”的约定,折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借款利率为5%;该借款利率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徐某在借条上签名,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徐某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杨某某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4年9月14日,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此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故原告的借款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其利息为299,0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83,000.00元、利息299,032.00(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据实计算),合计1,382,032.00元。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78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姜昭威
审判员:杨光洲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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