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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系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普提金商务中心*座**********楼。负责人: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系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2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7260元,合同生效为2015年2月12日零时零分。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三年保险费。现原告已患重大疾病,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被告理赔完成通知书,内容为被告不承担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投保前明知已经身患重疾而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属于欺诈订立保险合同;2、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患有问询事项中的各项疾病可能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则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示,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原告故意欺瞒,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合同,且原告行为符合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范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420039955513008。合同约定:投保人:张某某;被保险人:张某某;身故金受益人为其女儿刘籽昕;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726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零时零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三年的保费。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曾在2011年7月1日,被诊断为左乳癌,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6日出院;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7日、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3日、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因乳腺癌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初,被告的工作人员李芃到荆州市农商银行洽谈职工团体保险,原告张某某系农商银行该业务的承办人。在办理团体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投保了《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另查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因乳腺恶性肿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8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乳腺癌综合治疗后;2、肝继发恶性肿瘤;3、骨继发恶性肿瘤;4、恶性肿瘤化学治疗;5、左室舒张功能减低;化疗后骨髓抑制。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李芃于2017年11月28日之后的微信理赔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中原告问理赔的病历是否需从2011年检查治疗开始,到投保的2015年前各年复查病历,李芃称这个事情您别着急,就是赔付早晚的问题,投保的时候我就给你解释过,如果是其它地方的原发肿瘤会无条件给付,现在因为是乳腺癌转移,会稍微麻烦一点,等你出院把完整病历给我再来想办法处理。张某某称投保前告知了既往病史,李芃未予以否认。张某某向人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被告人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健、陈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张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因左乳癌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在荆州市农商银行工作期间承办职工团体保险,投保《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根据张某某与李芃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投保时已将患乳腺癌的病情如实告知了李芃,因此,原告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的告知义务,不属于欺诈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即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同时对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规定经过两年时间后保险公司不能再对之进行抗辩。本案张某某未故意隐瞒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即使有故意隐瞒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人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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