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双兴时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185号。主要负责人孙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系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14883.70元,其中医疗费8847.06元、住院护理费2670.14元(121.37元/天×22天)、误工费3216.50元、交通费15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12429.56元,其中医疗费1125.94元、住院护理费970.96元(121.37元/天×8天)、误工费8282.66元、交通费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13时许,肇事逃逸人驾驶黑D×××××普通货车,沿岭东区东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业道口左转弯时,与沿东矿路由北向南直行郭某某驾驶驮乘张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郭某某、张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黑D×××××号驾驶员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交警部门查明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叶冬梅,在被告安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已经有五年之久,远超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公交认字﹝2013﹞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黑D×××××号事故车辆强险标志贴照片一张,证实驾驶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该车在安某财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1,交警队认定二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肇事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摩托车受损。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中无法确定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驾驶人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是否有驾驶资格和醉酒行为,因无证和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现无法确定有以上情形,保险公司无法进行先行垫付赔偿;2、二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22天,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诊。原告郭某某住院8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不适随诊。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二份病案及诊断没有异议;3、二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十张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住院费。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住院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120票据有异议,没写患者姓名;4、摩托车维修费用票据三张及维修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郭某某事故中受损摩托车修车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是:摩托车受损没有经过评估鉴定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和维修的合理性,且摩托车维修发票时期2016年6月7日,维修清单是2013年1月25日,无法体现同一辆车;5、原告郭某某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后误工情况及工资。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原告郭某某工资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完税证明佐证,并且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6、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7日,事故认定是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超期未交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原告又在法定期限内向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车主叶冬梅无法查找且所诉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佳木斯投保故原告再次撤诉,原告本此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1、首先这二份裁定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对此裁定的真伪;2、原告起诉后撤诉是否有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区分情况而定,只有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否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二份裁定均不体现原告曾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1)调取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67号民事案件部份卷宗材料:卷宗内民事起诉书一份证实二原告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卷宗内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法院填写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2015)尖商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案件于2015年4月10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送达回证一份证实裁定书送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在收到交警部门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当年2013年7月12日向尖山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原告首次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不存在超时效;(2)调取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121号民事案件部份卷宗材料:卷宗内民事起诉书一份证实二原告在尖山法院对本起事故撤诉后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尖山法院裁定书送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证明原告第二次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不存在超时效;(2016)黑0503民初121号裁定书送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原告本次诉讼向法院提交诉讼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证明原告本次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不存在超时效。被告对该组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安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因肇事驾驶员逃逸,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确需120急救车辆,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因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受损,且有正规维修费用票据及维修费用清单,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因该误工证明有原告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及证明人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结合证据7,确认证据6、7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13时许,肇事逃逸人驾驶黑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岭东区东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业道口左转弯时,与沿东矿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驮乘原告张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黑D×××××号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交警部门查明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叶冬梅,在被告安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xxxx1。二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支付120急救车费用161.0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右眼视网膜震荡、多发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用8874.06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周,门诊复查”;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足跟裂伤、左肘部擦皮伤,支付医疗费用1843.17元,出院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一个半月,不适随诊”;原告郭某某摩托车受损支付维修费用2750.00元。另查,二原告在收到交警部门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3年7月12日就该事故赔偿向尖山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尖山区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并于2015年4月10向二原告送达裁定书。二原告又于2016年4月8日就该事故赔偿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黑0503民初121号裁定书以二原告申请撤诉为由准予二原告撤诉,并于2016年6月24日向二原告送达裁定书。二原告本次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二原告张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安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第一次开庭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不能如期结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二原告在接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一年内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主动撤诉第三次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每一次提起诉讼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每一次诉讼均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为此被告以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在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黑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期间在被告安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虽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二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就医、本地市内公交车系投币的实际情况,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可按住院天数每日3元计算;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二原告诉讼请求低于赔偿项目计算数额的,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权处分,对于低于赔偿项目计算数额的,按二原告实际诉讼请求数额赔偿。被告在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847.06元、住院护理费2670.14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95元/年÷12个月÷30天×22天)、误工费3002.07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12个月÷30天×28天),交通费66.00元(3元/天×22天),合计14585.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125.94元、住院护理费970.96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95元/年÷12个月÷30天×8天)、误工费8282.66元(按6000元/月,误工53天计算)、交通费24.00元(3元/天×8天),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2403.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3元,减半收取计241.42元,由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负担2.87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3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林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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