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王岚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赵文保
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楠楠)。
法定代理人:张均伟。
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岚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保。
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文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玉增,被告赵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赵文保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大名县铺上乡郝马庄村中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小学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予以处理,出具了(2015)第13042542015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留下终身××,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509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保辩称:一、原告诉状称2015年2月7日14时许在大名县铺上乡郝马庄村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被告车辆与原告并未接触,是原告驾车不熟练,看到机动车后紧张自己摔倒的;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不足采信,事发后交警根本没有出现场,10个月后交警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出具的认定书,且认定书送达地点是法庭现场,原告当庭撤诉,足见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是有瑕疵的;三、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父母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未满十二周岁上路骑自行车,其本人有过错,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均认为赵文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认定内容和结论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22440.77元,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440.77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3440.77元+9000元)=22440.77元]22440.7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0日,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日=500元)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4222元,原告住院10日,出院需护理3个月,共需护理100日,需护理费(15410元÷365日×100日=4221.92元)4221.92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原告××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20372元。
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440.77元+500元+4221.92元+200元+20372元+5000元)=52734.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故被告赵文保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
又因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部分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未满十周岁,其单独骑车外出,原告张某某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承担(52734.69元×60%)=31640.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1640.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3元,被告赵文保负担334元,评估费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30元,被告赵文保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均认为赵文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认定内容和结论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22440.77元,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440.77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3440.77元+9000元)=22440.77元]22440.7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0日,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日=500元)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4222元,原告住院10日,出院需护理3个月,共需护理100日,需护理费(15410元÷365日×100日=4221.92元)4221.92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原告××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20372元。
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440.77元+500元+4221.92元+200元+20372元+5000元)=52734.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故被告赵文保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
又因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部分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未满十周岁,其单独骑车外出,原告张某某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承担(52734.69元×60%)=31640.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1640.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3元,被告赵文保负担334元,评估费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30元,被告赵文保负担870元。
审判长:赵会明
书记员:苗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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