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期*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5714264G。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兴丰路水务家园西侧**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D84H9P4E。法定代表人汪俊梅,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加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杲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0300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远公司于2016年7月中标取得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北某公司与杲昌合作为实际施工方。施工期间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2月12日被告杲昌为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03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施工地点在外沟门乡青石砬村。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由高远公司中标。3、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此项目在中标前期由杲昌一人联系接洽,现杲昌愿把此项目与北某公司合作共同施工完成,利润分配北某公司占纯利润的60%,杲昌占纯利润的40%,高远公司代理杲昌签订合同及投标等事宜。4、被告杲昌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72200.00元,欠条注明:因欠款方协调土厂造成停工合计28台班,每日停工补偿费用待结算前欠款人与欠款单位协议一致计入结算费用。5、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6、录音光盘一份。被告高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识原告。关于案涉土地占补平衡项目确实是我公司中的标,我公司已将该项目承包给北某公司,我们之间有承包协议书,责任应由北某公司承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远公司提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高远公司已将其承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承包给北某公司施工。被告北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亦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我方认可,但与本案无关。高远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高远公司的公章,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我方定的钱,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杲昌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为该项目干活来,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欠款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而不是欠原告的款项,我与北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挣的是40%的劳务费,原告把我作为诉讼主体,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高远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取得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的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的施工权。后被告高远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北某公司施工,同时北某公司与被告杲昌达成合作协议,由北某公司与杲昌合作完成该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的工程任务。施工过程中,被告杲昌雇佣原告的钩机为该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约定每天11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欠原告钩机租赁费172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同时注明因欠款方协调土厂造成停工28个台班,每天停工补偿费用待结算前欠款人与欠款单位协商一致计入结算费用。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拒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河北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及被告杲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鹏军、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维明,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加奇及被告杲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的中标人是高远公司,高远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北某公司,被告北某公司又与被告杲昌通过合作形式共同完成该土地整治项目。且合作双方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因此被告北某公司及杲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机械租赁费的给付责任。被告高远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中标人,虽未实际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但其对该项目进行了检查监督管理工作,且提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租赁费用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据中载明的钩机费用172200.00元,被告方认可,但对停工28个台班的补偿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原告雇佣司机的工资费用、机械折旧及正常作业的台班费用等因素考量,确定停工期间按正常作业台班费的40%予以补偿为宜。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的利息诉请,因被告欠款不属民间借贷性质,对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杲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钩机租赁费(172200.00元+1100.00元×40%×28天)184520.00元,并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承某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00元,财产保全费17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8.00元,计4381.00元,由被告河北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杲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书记员: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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