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聚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原告张某某之父。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王石磊,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军,公司经理。地址:张家口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东侧。第三人赵县三建物业有限公司,系赵州家园小区物业。地址:赵县赵州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林,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原告发现房屋有漏水造成南北两个卧室泡水损失,其中南卧室衣柜房顶、墙壁脱落,北卧室衣柜房顶、卧室门变形,卫生间顶、墙壁泡水损坏等。公证处于2016年2月16日做了公证,被告也认可,后经协商因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脱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房漏水造成原告家具、墙壁脱落等损共计285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是上下楼住户,我住楼上。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是我的卫生间地面下由开发商预埋水管渗水造成的,并由赵县公证处作了证据保全。并非是我的原因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卫生间顶棚漏水是由于其购买的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房屋在保修期范围内,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开发商和物业部门负责赔偿。第三人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县三建物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该房屋具有产权。2、二原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赵州家园6号楼1单元402室具有产权,房屋登记在原告乔某名下。3、提交公证书、两张光盘,证明原告房屋所受到的损失是由于楼上502室卫生间漏水所造成,另一张证明卫生间正在漏水。4、提交公证费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出资公证费1100元。5、提交河北斯格欧公估报告一份、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损失的数额为28523.5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402室的物权所有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而不是以合同为准,应提交房产证。对结婚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光盘,只能证明402室损失情况,不能证明是由于502室渗水所造成,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原因,光盘可以证明402室已经很长时间没有人居住。其他证明,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公估报告,是对原告房屋所受损失数额的鉴定,并没有说什么原因造成,对公估数额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赵证民字第086号公证书、光盘,证明502室卫生间有渗水的地方,渗水非常缓慢,并证明渗水管是开发商所埋。2、石家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明赵州家园6号楼在保修期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2012.10.15日备案的)。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的第二条第二款,证明保修期是5年,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保险和赔偿责任。4、提交判决书2份,证明按司法实践对原告的这种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5、赵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赵州家园6号1单元502室李某某的房屋卫生间给水管是否改变的检查意见。证明管没改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86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没有确定漏水的管道是开发商原始埋下的管道,还是被告自行改造的管道,并不能排除是不是被告通过自己改水的管道。石家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无原件,如果真实的话对其本身无异议。判决书2份,无原件,如果真实的话对其本身无异议,但是每一个案件的案情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原告对赵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赵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没有资格对该现场进行查看,当时查看也没有通知原告。双方均认可针对漏水管道的质量申请过鉴定因找不到开发商留下的标本,而未能进行质量鉴定。
原告张某某、乔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赵县三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物业公司)、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冀01民终37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县三建物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住在同一小区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楼下居住。原告居住的房屋因楼上被告李某某居住的房屋漏水而使家中财产受损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认可自己卫生间40公分处的瓷砖有潮湿现象,其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地面设施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房屋漏水部位是在开发商给水管上,且自己对给该水管没有改造,其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李某某对自己居住的房屋已经进行装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出水点在给水管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给水管道渗漏的保修期为2年,现保修期限已超过了两年。对有防水要求的地面的保修期是5年,没有超过保修期限。因为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漏水情况的发生而防止损失的扩大,因而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的被告房屋当中的卫生间地面达不到防水要求,建筑质量存在瑕疵,因为开发商对有防水要求的地面的保修期是5年,现在尚未超过保修期内,证明第三人建筑的被告居住房屋的卫生间防漏水方面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第三人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第三人赵县三建物业有限公司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损失经鉴定为28523.5元、鉴定费1700元、公证费1100元,共计31323.5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和第三人银宏房地产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的,故应由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银宏房地产公司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乔某经济损失9397.05元,第三人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乔某经济损失21926.45元。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第三人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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