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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韦济强
杨某某
黄某
杨丽霞
宋丽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济强。
被告杨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丽霞。
委托代理人宋丽。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蔡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济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逼迫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杨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元整,分三月还清,9月20日还100000元,10月20日还100000元,余款11月20日还清。如第一笔不能按时还,通过法律程序,可视为违约。如有违约,按银行利率四倍每月支付利息”。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拿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元整”。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此后,余款17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某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投资,且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某、黄某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950元(按照170000元本金基数,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0%,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合计175950元。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某某、黄某负担。原告张某某承担其他诉讼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逼迫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杨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元整,分三月还清,9月20日还100000元,10月20日还100000元,余款11月20日还清。如第一笔不能按时还,通过法律程序,可视为违约。如有违约,按银行利率四倍每月支付利息”。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拿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元整”。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此后,余款17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某某、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投资,且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某、黄某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950元(按照170000元本金基数,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0%,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合计175950元。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某某、黄某负担。原告张某某承担其他诉讼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亚斌
审判员:周泽民
审判员:蔡伟

书记员: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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