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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玫诉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玫
张福义(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张某玫。
委托代理人张福义、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玫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玫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写有借据,写明借原告张某玫人民币1000000.00元,并约定有期限和利率,其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亦应对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所写借据中所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另,关于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付利息情况,当事人双方均不能向本院提供具体数额,此时间段的利息,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玫借款100000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9日始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对于前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减半收取73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写有借据,写明借原告张某玫人民币1000000.00元,并约定有期限和利率,其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亦应对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所写借据中所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另,关于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付利息情况,当事人双方均不能向本院提供具体数额,此时间段的利息,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玫借款100000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9日始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对于前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减半收取73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金百印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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