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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喻路446号农科中心大楼顶层。
法定代表人:郭爱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敏,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被告(反诉原告)天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工作证押金5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演出费用2万元及双倍赔偿4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向原告退还其代缴个人所得税名义多扣部分(即出具正式扣税凭证部分)的劳务报酬35000元(具体以实际金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书》,合同约定有利益分配比例,及结算时间,即每月15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了相应的演艺活动服务,但被告却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单方面擅自修改原告的服务账号密码,没有正当理由拖欠、扣发原告的演出费用等多种违约行为,该一系列行为已直接导致原告对被告丧失了信任基础。另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原告未能查询到被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被告可以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而被告提交的《张某某收入明细表》中,明确注明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对反诉答辩称:1.天策公司在诉状中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天策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亦于法无据;3.被告已经确认2016年2月20日,双方已经做出了停播的决议,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对反诉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艺人签约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演出工作证及工作证押金收据。证明原告在网络演出平台提供演出服务,使用的主播名称为“余果”。
证据三:演出后台系统截图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截图7张。证明原告系使用“余果”这一名称进行主播,账号为92×××82,且账号密码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四:原告网络主播账户的“人民币提现历史”记录单。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后台客户支付金额。
证据五:《天策时代扣张某某演出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演出费用存在延期,且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演出费用31659.2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张某某(乙方)与天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艺人签约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甲方全权处理乙方所有有关演艺活动的一切事宜,并就上述事宜甲方有权以甲方或乙方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有关的法律文件;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乙方可留复印。二、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保持和甲方公会的密切沟通并保证稳定的直播时间,不得擅自更改直播时段;乙方严格按照签约直播号进行直播,不得去非甲方许可平台的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视频表演。当以上义务未履行时,甲方有权冻结主播视频直播间。甲方有权找各种视频网站官方报备撤销主播非法申请的直播间、视频模板,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天在单个视频网站进行表演的时间不低于3个小时,每周为21个小时以上;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参加甲方安排的演艺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之安排,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乙方没有在此前及以后不会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会与本合同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不论是否以书面记录或口头承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声明本合同生效前与第三者的任何承诺作废;三、双方利益分配原则:由甲方的名义领取乙方所应获得的报酬,再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甲乙方的可分配收益按0.8:8:1.2的比例分配,其中:(a)上述收入的8%作为甲方辅助乙方并致力推介乙方在演艺事业发展,及代乙方安排工作事项的经纪公司的佣金;(b)上述收入的80%份额由乙方获取;(c)上述收入的12%用于乙方的服装、化妆、摄影、及部分宣传广告费用,该笔款项由甲方支取。如因乙方个人原因与甲方解除合作,乙方应承认并承担甲方为乙方合作期间投入的推广、宣传、设施、设备、培训、化妆造型等费用。本合约范围内,由乙方所产生的全部直接收益超过3万元人民币时,或者乙方不再使用甲方直播室及服务的,甲乙双方按照10%:90%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收入的10%作为甲方辅助乙方并致力推介乙方在演艺事业发展,及代乙方安排工作事项的甲方佣金。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由本合约所产生收入的所有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乙方可保留复印件。结算时间,双方共同确定每月15日为结算时间,按月结算甲乙双方应得的收益。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违约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
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张某某在“秀吧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用户ID:92×××82),天策公司对此期间张某某的直播时间未提出异议。
2016年1月28日19:47,张某某询问天策公司总经理郭爱勤:“郭姐,我账号登陆不了”,郭爱勤当晚20:27回复:“你不是在直播吗?”,实际上张某某于当晚20:01使用其账号92×××82,以“余果”的名称上线正常直播3.78小时。1月29日张某某正常直播3.05小时、1月31日张某某直播0.42小时。
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张某某未直播。2016年2月18日张某某询问:郭姐,我账号登陆不了截不了图。郭爱勤回复“dhfh***”,并告知这是张某某的密码。2月19日,郭爱勤问张某某:你确定了要停播吗?2月20日,经郭爱勤再次询问,张某某回复:我停播。郭爱勤回复:到公司解约,三年内不要做同行。2016年2月24日21:28张某某上线直播,23:10下播,直播时间1.74小时。2月28、2月29日郭爱勤再次询问张某某:你是解约还是继续播,给你两天时间最后通告,两日后移交法务部。嗣后,张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天策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
另查明,张某某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直播期间,其在“秀吧直播”平台的收入分别为:21839元、45769元、24420元、22200元、14200元、26300元、38000元、22800元、25200元。天策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报酬分别为12000元、37112元、17240元、732元、14041元、366元、10940元、32734元、18781元、24294元、300元、17284元。天策公司在纠纷发生前均在每月15日或迟延几日与张某某支付报酬,最后一笔报酬17284元在2016年2月24日支付。
上述事实,有《艺人签约合同书》、金华秀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某某直播时间记录明细表》、中信银行《个人帐户明细查询》、网络主播帐户《人民币提现历史》、QQ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天策公司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月27日,张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秀吧直播”平台的直播义务,虽偶有单日直播时间不足3小时的情形,但天策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默认。天策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直播期间的报酬共计185824元,尚欠张某某报酬15135.30元(计算方式:双方认可后台总收入为240728元,按合同约定的80%、90%分别计算后为200959.30元,天策公司已支付185824元,未支付200959.30元-185824元=15135.30元),天策公司称后台收入应扣减5%的营业税后再进行分配,但天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后台收入240728元是否已经扣减5%营业税,对其将后台收入先扣减5%再按合同约定分配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天策公司应依法支付所欠张某某报酬15135.30元。张某某要求天策公司向其出具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退还以代缴个人所得税名义多扣部分报酬35000元的请求,因天策公司实际上并未代扣代缴张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其支付给张某某的报酬是税前款项,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天策公司退还所收取的工作证押金50元的请求,因张某某未与天策公司办理退证相关手续,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策公司未能足额按时向张某某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在2016年2月1日至22日期间,没有在“秀吧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违约,且天策公司的违约行为较为轻微,双方违约责任相抵后,张某某还应赔偿天策公司用于其服装、化妆、摄影及部分宣传广告费的损失28887.36元(240728元×12%=28887.36元),鉴于天策公司要求张某某赔偿其用于服装、化妆、摄影及部分宣传广告费损失为25843元(156959×95%×12%+83679×95%×10%=25843),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5843元。2016年2月20日张某某明确表示要停播,在天策公司再次询问张某某是否解约时,张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至今,张某某不再在“秀吧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张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双方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了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报酬15135.3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843元;
上述第二、第四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707.7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张某某已预缴651元),由张某某负担1998元,天策公司负担178元;反诉费2647元(天策公司已预缴2647元),由天策公司负担2424元,张某某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萍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

书记员:宁伟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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