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某青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杨某青,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青、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青、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青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215.60元,其中含被告杨某青垫付款21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青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215.60元,其中含被告杨某青垫付款21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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