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
广平县振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平县振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广平县站前路45号。
申请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平县振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张某某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广平县振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40辆,车牌号为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广平县振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40辆,车牌号为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冀D×××××,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
审判长:万文卿
书记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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