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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喻某某、安陆市捷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喻某某。
被告:安陆市捷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安陆市捷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3581.9元【1、医疗费15199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5355元(31138÷365×180);4、护理费7677元(31138÷365×90);5、营养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50);7、鉴定费36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16时10分,在安陆市市政府路口,被告喻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拐弯时,与直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并已经鉴定。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喻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综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6时10分,被告喻某某驾驶鄂K×××××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市政府路口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92元,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随后前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5107.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三角巾固定一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以上两笔医疗费用由被告喻某某垫付。2015年9月1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1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壹万贰仟元;3、误工期180日,康复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
鄂K×××××号出租车系被告喻某某所有,在被告捷达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认为过长,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无依据,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但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比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为6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伤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199.9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5355元(31138÷365×180);4、护理费7677元(31138÷365×90);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50);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七项共计52181.9元。
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喻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600元的鉴定费后余51581.9元(52181.9-600)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喻某某已垫付15199.9元,鉴于原告张某某系××患者,其身体有特殊性,在本院调解下,被告喻某某自愿承担2000元费用,本院照允,对多余13199.9元,原告张某某应予返还。被告喻某某、捷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1581.9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喻某某13199.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喻某某、安陆市捷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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