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劲松
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
丛府君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李庆新
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新,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嫩源商城B栋16号。
法定代表人孔佑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电力工业局)、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开发公司)、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电力工业局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能源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新、裕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佑权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加格达奇区曙光社区营林花园小区2号楼B230-2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能源开发公司系原告房屋的暖气供热公司。能源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房屋的暖气供热公司,对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管道等供热设施负有维修养护义务,2014年11月,能源开发公司虽然对漏水管道进行了维修,但2015年07月18日,通过向原告房屋内的供热设施注入自来水,发现原告家房屋的地下供热管道仍然存在漏水点,故被告能源开发公司应对供热管道漏水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1660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5300.00元,由被告能源开发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房屋2015年02月至2016年02月的租赁费损失60000.00元,原告提供1份其与李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年租金60000.00元,虽然三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因漏水造成停业一事也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一年的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作为商业房屋用于出租,因漏水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应由能源开发公司负责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一年的租赁费损失,时间显然过长,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的租赁费损失30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1300.00元,由能源开发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电力工业局抗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09月份将负责管理经营的加格达奇区供热设施承包给能源开发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与供热设施相关的民事纠纷应由能源开发公司负责处理,能源开发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能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所在楼房地沟内下水管道脱节,也会漏水,故作为下水管线的管理者裕丰物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能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欲证明地下水管道漏水,但从相片上看该地下水管道断裂处并无水流,不能证明该地下水管道漏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能源开发公司提供一位证人,欲证明证人在维修供热管道时看到地下水管道漏水,因该证人系能源开发公司指派的维修人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能源开发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加格达奇区曙光社区营林花园小区2号楼B230-2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能源开发公司系原告房屋的暖气供热公司。能源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房屋的暖气供热公司,对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管道等供热设施负有维修养护义务,2014年11月,能源开发公司虽然对漏水管道进行了维修,但2015年07月18日,通过向原告房屋内的供热设施注入自来水,发现原告家房屋的地下供热管道仍然存在漏水点,故被告能源开发公司应对供热管道漏水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1660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5300.00元,由被告能源开发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房屋2015年02月至2016年02月的租赁费损失60000.00元,原告提供1份其与李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年租金60000.00元,虽然三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因漏水造成停业一事也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一年的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作为商业房屋用于出租,因漏水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应由能源开发公司负责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一年的租赁费损失,时间显然过长,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的租赁费损失30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1300.00元,由能源开发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电力工业局抗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09月份将负责管理经营的加格达奇区供热设施承包给能源开发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与供热设施相关的民事纠纷应由能源开发公司负责处理,能源开发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能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所在楼房地沟内下水管道脱节,也会漏水,故作为下水管线的管理者裕丰物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能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欲证明地下水管道漏水,但从相片上看该地下水管道断裂处并无水流,不能证明该地下水管道漏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能源开发公司提供一位证人,欲证明证人在维修供热管道时看到地下水管道漏水,因该证人系能源开发公司指派的维修人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能源开发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明站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陈东梅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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