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周立新
王某某
陈晓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新,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立新、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周立新、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明确表示对周立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已转让给张红利,该债务应由张红利承担,本案二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南市区法院对原告进行过账号冻结、划拨,但不能证实对物的担保后对原告进行的执行划拨,对于划拨是否被支取、是否执行完毕,是否为不能执行担保物后才执行的原告,到底原告承担了多少责任都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实际被执行人原告工资款为55000元。被告周立新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周立新、王某某行驶追偿权,要求偿还代偿案件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垫偿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期,故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二被告当庭提出的有关车辆内部转让,并要求追加张红利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假使被告主张事实存在,其应收集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立新、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周立新、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实际被执行人原告工资款为55000元。被告周立新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周立新、王某某行驶追偿权,要求偿还代偿案件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垫偿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期,故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二被告当庭提出的有关车辆内部转让,并要求追加张红利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假使被告主张事实存在,其应收集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立新、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周立新、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李合顺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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