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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工,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30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为本金数额的1%,由此引发的诉讼由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据签定后原告当日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按摩店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在飞扬快递北邻饭店由张某某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杨某某,并且让杨某某签署了借据和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4日。期内利息为月息1%,逾期违约金按每日本金数额的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杨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据、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原告张某某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如实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利息1%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本金数额的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现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0300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4日)。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辉 助理审判员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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