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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代某某、王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代明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823637-8。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才祥,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沧州兴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907692-0。
法定代表人代振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代明晓、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沧州兴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斯淇,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代明晓、明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才祥,被告兴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代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30天,并签订HY2015-3-16号借款凭据。2015年3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30天,并签订HY2015-3-20号借款凭据。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7月18日,双方协商,将以上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代明晓作为代某某家属,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明辉公司和兴海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签订了借20150718a号借款合同。2015年9月25日,延期到期,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代明晓仍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代某某账户最后一次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代明晓、明辉公司、兴海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兴海公司在合同第三页签字盖章,该页合同内容不完整,且页脚标注页码,被告兴海公司以前两页没有骑缝章为由对前两页内容表示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第一页注明本合同系HY2015-3-16号和HY2013-3-20号借款凭证的倒约换据,因该两份借款凭证到期未能还款,通过该合同三方协商,将以上两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9月25日,该合同第三页的各方签章应视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可。原告张某某已经履行了HY2015-3-16号和HY2015-3-20号借款凭证的借款义务并提交相关打款记录,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代明晓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明辉公司、兴海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以借款系王丽云账户转出为由,主张该笔债权由王丽云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与王丽云的业务往来明细证明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查明,因王丽云与原告张某某系亲属关系,且在同一典当行担任会计,该明细系本案借款利息与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与王丽云的另一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借款利息同时支付,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以月息2%计算。原告从2015年12月16日之后,债务人没有支付过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据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2015年12月28日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王某某、代明晓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沧州明辉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兴海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2,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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