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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金某某、田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金某某
田某东
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钻花园2楼。
负责人:陈筱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东、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东及被告田某东、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与曹林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东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存车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提交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已经推定全损,原告张某某主张拆解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及其他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田某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东请求返还垫付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4650元的30%即19395元,以上共计2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田某东垫付的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与曹林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东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存车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提交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已经推定全损,原告张某某主张拆解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及其他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田某东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湾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东请求返还垫付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4650元的30%即19395元,以上共计2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田某东垫付的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邢宝华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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