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等诉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朝霞
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乔某某
乔兰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七十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潘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粮食局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乔兰淇(乔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张朝霞、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朝霞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兰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乔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2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二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共有(未进行产权登记)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73-1号402室房屋中的一屋(当时乔某某居住)判决归乔某某所有,其余两屋归张某某所有;方厅、卫生间及厨房等公共设施归双方共有。2007年4月7日,张某某与张朝霞签订一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张某某与该房屋开发企业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朝霞依此将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因此,乔某某起诉,要求判令张某某与张朝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朝霞从本案争议房产迁出。
原审判决认为:因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属乔某某与张某某共有,张某某未经乔某某同意,将其占有的该房产的份额与乔某某占有的份额一并出卖给他人,因乔某某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张某某、张朝霞该合同中涉及乔某某房产权益的买卖行为应为无效。关于乔某某请求判令张朝霞从本案争议房产迁出,因张朝霞现为该房的合法产权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朝霞、张某某辩称乔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故该请求权不受时效期间限制,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确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朝霞签订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73-1号4单元4层2号房产的买卖居间服务合同部分无效(其中涉及乔某某原居住房屋及该房方厅、卫生间、厨房部分的买卖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张朝霞、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二、此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乔某某预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二、此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乔某某预交)。

审判长:焦崇升
审判员:石艳
审判员:郎晓侠

书记员:王帅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