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葛国深
陈某某
刘某某
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
张辉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
委托代理人葛国深,男,汉族,1962年11月出生。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出生。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张辉,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国深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516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2月5日的本息共计3534868.36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张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只是见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资金借贷债权债务的履约关系,监督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双方履行合约,当原告不按时划款时,督促原告划款,当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在出现逾期或欠息及诉讼情况下,负责积极向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并未对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辉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3534868.36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辉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79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516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2月5日的本息共计3534868.36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张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只是见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资金借贷债权债务的履约关系,监督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双方履行合约,当原告不按时划款时,督促原告划款,当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在出现逾期或欠息及诉讼情况下,负责积极向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并未对被告陈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辉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3534868.36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辉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79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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