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滕海军
刘某某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亚兴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6层0611室、0613室、0614室。组织机构代码:66108146-9。
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海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25977元,予以支持。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委托程序合法,故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刘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6783.9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25977元,予以支持。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委托程序合法,故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刘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6783.9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