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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0.94元、误工费21150.8元、护理费398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374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向南方向时,因驾驶不当导致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3745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被保险人为沈鹏涛,实际车主为张凯,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误工期限应为7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费认定标准;3、护理人员信息不明确,医嘱未记载护理情况,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5、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营养费不认可;6、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沈鹏涛为张凯名下的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被保险人为沈鹏涛。2017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向南方向时,因驾驶不当导致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身体受伤,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460.94元。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或印象:1、右锁骨骨折2、右肩骨骨折3、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建议:于17-10-27至17-11-12住院治疗,院外休养3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伤者张某某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属于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另查明:《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河北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8929元。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沈鹏涛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本案中冀A×××××号车司机张某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受伤,且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况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上人员而受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其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所提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伤者张某某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足以证实其属于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伤者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明确,可以证实伤者张某某的医疗费为9460.9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某住院22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依据河北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929元,张某某误工费应为68929元÷365天×(22+90)天=21150.8元。三、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某住院22天,依据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49元,张某某护理费应为37349元÷365天×22天×1人=2251.17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但本案中没有医嘱证实伤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张某某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2天=2200元。上述法定的赔偿数额共计35062.91元,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伤损失等共计35062.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45元,杨立泉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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