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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唐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代理人:叶康俐,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龙泽北路5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叶康俐,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帅、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7680元保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被告业务员在未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代理原告签订了《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30000元,每期保险费34060元,缴费期满日为2011年1月19日。原告在没有看过合同的情况下,在被告处为其未成年女儿投保了该险种,并支付了三期保费102180元。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合同中对原告的不利条款,要求退费。被告仅于2013年8月5日退还24500元,其余款项拒绝退还。因原告对保险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拒绝退还保费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投保时,答辩人依照监管公司的规定,对合同内容进行的提示和说明,并且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合同成立之后,又通过电话形式再次确认,因此,合同依法生效,不存在可撤销的行为。二、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正常履行,并且中间投保人,做过多次的保全和变更,也证明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系认可,并正常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海波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张某某,被保险人为张佳韵,基本保险金额为130000元,缴费期限为10年,每期缴费340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对原告投保该保险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原告保险犹豫期,原告在电话回访中确认其在投保单及相关资料上亲笔签字并对保险条款了解清楚,同意投保该保险。2012年2月2日原告变更在被告处的联系方式。2012年8月10日,原告变更被保险人姓名为张誉洋。2013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在被告处的联系方式。2013年8月5日,原告本人在被告处办理保单补签手续,将保险单中签名变更为其本人签名。2013年8月5日,原告申请领取保险生存金24500元,同日被告将24500元银行转账给原告指定账户。自2011年1月20日至起诉日止,原告分三次共计缴纳保险金102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投保资料、电话回访录音、保险合同变更资料、保险费缴费凭证、生存金领取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虽然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并未亲自签名,但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三期保险费用,在被告电话回访时对其投保行为予以确认并认可保险条款,后原告本人又在被告处办理了保单补签手续,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保险代理人张海波原系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张海波就职被告公司后向原告推荐被告公司有一份与平安人寿保险相类似的保险,平安人寿的保险可以随时取出保险本金,原告在不了解被告保险具体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同意购买该保险产品,且签订保险合同为张海波代为签订,故其对保险条款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电话回访时曾表示对保险条款予以认可且于2013年8月5日原告本人补签了保险单据,因此原告主张对保险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书记员: 玄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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