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德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璇,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晓彬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晓彬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被告按月支付4%的月息,借款一个月后按每月30,000元以上归还本金。被告另出具借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沪C1XXXX、沪EGXXXX,沪CBXXXX)和三辆车的经营收入为担保,但经查上述三辆车均非被告所有。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2019年4月、5月的利息2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电话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8个月,被告按月支付4%的月息,借款一个月后按每月30,000元以上归还本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的车辆(沪C1XXXX、沪EGXXXX,沪CBXXXX)和三辆车的经营收入作为担保。被告于2019年5月1日和5月30日通过案外人支付了原告5,000元和1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款承诺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等,已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的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原告将其中的18,000元抵充2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为9,000元),其中的6,000元抵充本金,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彬借款人民币294,000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彬上述借款的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士龙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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