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春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梁春明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梁春明受伤、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春明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肇事经过、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王某某所应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7724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自事故发生即2012年7月22日起,历经车上乘员梁春明的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维修、车辆损失鉴定、与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梁春明的先期赔付等事宜,至2013年9月29日租赁费用评估,原告张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王某某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30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汽车租赁费用、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梁春明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梁春明受伤、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春明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肇事经过、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王某某所应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7724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自事故发生即2012年7月22日起,历经车上乘员梁春明的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维修、车辆损失鉴定、与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梁春明的先期赔付等事宜,至2013年9月29日租赁费用评估,原告张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王某某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30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汽车租赁费用、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曹国锋
审判员:高立新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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