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某市平定县。
被告:阳某鑫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换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
负责人:杜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运诉被告张某某、阳某鑫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道汽车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张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张增运于2016年8月27日死亡,依法由继承人张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玉华,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佳俊,被告张蒙及委托代理人何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道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增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父亲。2015年11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蒙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藁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化厂南道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C×××××、晋C3683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蒙、冀A×××××号车乘车人张增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6]第52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蒙、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增运无责任。张增运受伤后,被送入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藁城中医院)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2016年1月2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至1月13日,后于1月13日回藁城中医院住院至2月22日,出院后因病情反复又在藁城中医院于6月9日至7月9日住院,期间共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150564元。张增运于2016年8月27日死亡。2015年12月29日藁城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失血性休克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1、脑外伤术后;2、脑积水;3、颅内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等。藁城中医院在2016年7月10日出院情况:左侧瞳孔外伤后损毁,无法窥视,四肢肌肉萎缩,右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从嘱动作等。藁城中医院又于2016年10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患者死亡原因与车祸后重型颅脑损伤、偏瘫、长期营养不良、多脏器功能衰竭有关等。事故发生前,张增运系河北安盛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职工,在张增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某护理。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张增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以提供材料不齐全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出院情况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医学常识综合相关因素可以认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是导致张增运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原告主张因张增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90%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50564元,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150564元。2、张增运实际住院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1600元。被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4、原告主张张增运误工费计算至死亡前一天即120元/天×270天=32400元,被告对张增运收入状况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有瑕疵,其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93元/天×270天=2511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06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有异议,且原告提供证据有瑕疵,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93元/天×116天=10788元。6、原告主张急救车费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444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转院次数、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支持4440元。7、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本院支持221020元×90%=198918元。8、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本院支持26204.5元×90%=23584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本院支持30000元。9、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900元,本院支持3900元×90%=3510元。以上第13项合计165164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张蒙受伤,该范围内损失为22078.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5164元÷(165164元+22078.8元)×10000元=8820.85元。以上第410项合计29635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张蒙受伤,该范围内损失为14813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350元÷(296350元+148139元)×110000元=73339.27元。不足部分(165164元8820.85元)+(296350元73339.27元)=379353.88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张某某、张蒙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承担50%即189676.94元。被告张蒙已饮酒且达到醉酒状态,张增运应知道,但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应减轻张蒙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蒙赔偿原告189676.94元×80%=151741.55元。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且所提供票据中货物名称与主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因张增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蒙辩称,自己为张增运无偿提供服务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自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被告张蒙因醉酒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因交通肇事罪而获刑,故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鑫道汽车贸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道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271837.06元。
二、被告张蒙赔偿原告张某某各种损失151741.55元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8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01元,被告张蒙负担217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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