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胜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敏、申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中应当承担的部分;2、请求判决被告亚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主是本人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隍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航天驾驶的车主是张某某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的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济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李航天应承担同等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某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了恢复车辆的正常使用,先后花去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交通费等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赔偿。为此,特起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划分;
2、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件1份,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2907.01元;
3、公估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评估费4000元;
4、交通费票据原件7张,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
5、施救费原件1张,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800元;
6、诉讼保全费原件1张,证明张某某保全陈某某的车辆花费保全费270元。
7、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某某。
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明确;2、本案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实际侵权人李航天承担;3、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对其主张,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亚某财保公司辩称,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工商局备案,已经将名称变更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6年3月18日23时在河北省鸡泽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贾喆、赵点受伤,冀E×××××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一款、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的垫付,垫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故对于此案件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即使法院判决承担,交强险也仅是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并有权追偿,对于财产损失依据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双方利益。
对其主张,亚某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3时许,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隍村东路段时,与未靠右侧通行李航天驾驶的冀E×××××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与李航天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29日,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故此,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陈某某赔偿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中应当承担的部分;2、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张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室依法确定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事故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7月6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失为52907.01元。张某某为此支出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2016年8月1日,张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1103.505元。
另查明,陈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合议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为鸡泽县××隍村,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陈某某的异议申请。陈某某对此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冀04民辖终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继续审理。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航天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存在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等相应财产损失,陈某某依法应当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7707.01元(其中含车辆损失52907.01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其中,陈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的损失数额为28853.51元。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评估系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对于陈某某提出的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张某某主张停车费一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交通费7张共计1300元一项,因其并未明确该交通费是何种花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事故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某的财产损失,亚某财保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亚某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8853.51元;
二、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陈某某负担500元,张某某负担78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卿 审 判 员 邓光胜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书记员:赵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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