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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阳(系夫妻关系),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阳、鄂恒志、被告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491.6元;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9时0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CTXX**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与东五条路之间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60798.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2017年3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高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张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二,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七张、出院后外购药票据两张、医嘱诊断书两份、住院期间原告需残疾辅助器具的支出票据两张。意在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治疗为48天,住院期间的经过及用药情况,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为59063元;2.出院后医生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故外购药支出为1735.9元;3.原告伤情为小腿粉碎性骨折,需部分残疾用具,故残疾器具支出150元。被告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认为对于医疗费用中包含的不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要求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不予赔偿,同时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中,存在非正规发票,对于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8日的收据为非证实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证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伤后续一人护理60日,伤后三个月需增加营养,以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需一人护理10日,且原告为此支付2700元司法鉴定费用。被告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用,应当同时提交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用,在原告并未提供实际购买营养用品的消费支出票据的情况下,认为可以酌情按每日15元计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德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9时0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CTXX**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与东五条路之间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60798.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2017年3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牡一院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达伤残X级,需壹人护理60日,给予三个月营养时限,后续治疗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10日。”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宋秀峰护理。另查,被告高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黑CT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黑CTXX**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某某是否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黑CTXX**号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079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798.9元以及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共计住院治疗48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48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4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108.6元及二次手术护理费15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626.6元(55411元/年÷365×60天×1人+55411元/年÷365×10天×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给予三个月的特殊营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42421.5元,其中医疗费6079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144元、护理费106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144元、护理费10626.6元,共计7432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50798.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5398.9元。鉴定费用27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144元、护理费10626.6元,共计7432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50798.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5398.9元;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用27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57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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