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方进英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士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进英,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曹睿,被告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方进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巨某某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县城范围内经营建材、煤炭、木材等商户集中经营、统一规划以来,原告按照政府要求,在指定区域租赁地皮,由原告自己负责盖房,原告一直在南街村由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建造经营场所经营,并每年按时支付租金。
但自2014年4月份起,南街村委会在我们租赁的土地上挖坑、破坏土地原状,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
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停止侵害,但均被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响应政府号召,按时缴纳土地租金,其租赁权及生产经营权应受到合法保护。
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租赁权和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10万元。
被告巨某某巨某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所谓的市场建于1997年3月,不是1996年。
出租没有县里的统一规划,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明确规定这是县里的市场。
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从1997年将一片不毛地出租给原告等人,是不定期租赁,租金每年一收。
当时口头约定,收回的时候,谁搞的临时建筑,谁自行拆走。
租金收取到2013年底,自2014年元月未收取任何租金。
2013年11月就已经下通知解除租赁关系,2014年4月多次催促,包括原告在内同意将建筑物拆除,解除租赁关系。
不清楚原告的房屋是谁拆除的。
原告所诉对其租赁权、经营权的侵害不成立,恢复原状不可能,赔偿损失不应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份起,南街村委会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挖坑、破坏土地原状,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强制拆除其房屋,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租赁权和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份起,南街村委会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挖坑、破坏土地原状,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强制拆除其房屋,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租赁权和经营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军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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