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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负责人谭华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的负责人谭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保险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原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保险条款恰好证明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3、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导致许菊芳人身损害,原告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3页)、住院证1份、住院志1份(7页)、检查报告单4份、出院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实许菊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及其住院的天数。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一年内需专人陪护及避免负重及体力劳动,需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一次。同时证实原告对许菊芳赔付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非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仅凭出院证明不能达到证实许菊芳出院后需要护理及不能劳动的目的。
5、营养费发票7份。用以证实许菊芳因年岁已高、受伤部位特殊,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在许菊芳住院期间,为其购买营养品支付的营养费8961.98元应纳入被告的理赔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发票,但未说明是购买了哪些营养品。发票本身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营养品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
6、交通费票据15份。用以证实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共支出交通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只限于住院与转院途中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大,请求法院支持合理的交通费用。
7、护理人员朱永华出具的领条及朱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第三者许菊芳在住院期间,需一人专门护理。原告为此向护理人员朱永华支付了10360元的护理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第三者许菊芳需要人员陪护属实,护理费用应由法院依法裁判。
8、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第三者许菊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
9、许菊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马宇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马宇恒购房公证书1份(内含巴东县毅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职工合资建房协议、巴东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王先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先亮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王先亮的建筑资格证复印件1份、2014年9月12日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9月5日巴东县东瀼口镇羊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详情网格信息表1份、巴东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综合信息采集卡1份。用以证实第三者许菊芳出生于1933年7月17日,其职业本身为农民,但近几年在巴东县城内居住生活,实际居住地址为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18号701室。许菊芳捡垃圾的月收入不低于1500元,其生活来源与经常居住地均与巴东县城有关,因此应视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许菊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许菊芳已年满81岁,也恰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因此不能计算误工费。虽然该组证据证明了许菊芳长期居住在城内,但许菊芳在城内有稳定工作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充分,因此不能按城镇人口来计算许菊芳的残疾赔偿金。
10、巴东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巴东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用以证实计算第三者许菊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每人每天5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否属实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适用该文件请求法院核实并依法裁判。
11、赔偿调解协议1份、许菊芳出具的领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第三者许菊芳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履行了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过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2、保险事故受伤人员费用清单2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医疗费用审理表2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第三者许菊芳治疗终结并评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报损的金额为115568.70元,但被告只核赔31147.71元,拒赔84420.99元以及被告拒赔的理由与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13、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因进行后期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诉讼中,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许菊芳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2015)法医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第三者许菊芳护理期限为365天,后续治疗费需78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是否属实,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要看原告的举证而定。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许菊芳支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及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的部分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11、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9、10提出异议,但证据5系营养费票据,该票据本身真实,另结合第三者许菊芳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住院志、出院志、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三者许菊芳支付的该营养费合理,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票据本身虽然真实,但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票面额总数为500元的交通票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第三者许菊芳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许菊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马宇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马宇恒购房公证书(内含巴东县毅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职工合资建房协议、巴东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王先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先亮的房产证1份、王先亮的建筑资格证复印件、巴东县东瀼口镇羊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详情网格信息表、巴东县社区网格化管理综合信息采集卡及证据10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二单位不具备证实公民是否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格,故其作出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对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医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8日,原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人,以登记于其名下的鄂Q7Y528号家庭自用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同日,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条款在赔偿处理上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在赔偿处理上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4月11日18时15分,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某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型号为C1)驾驶鄂Q7Y528号小型轿车在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由巫峡路向巴山路方向行驶至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左侧后视镜挂倒横过公路的行人许菊芳,造成许菊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04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菊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许菊芳受伤后即被送至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右侧肱骨上段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右侧肱骨骨质疏松。5、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医疗护理建议为:1、院外续治,加强营养,1年内需专人陪护。2、每月定期门诊复查1次,1年内避免负重及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许菊芳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共计支付医药费27952.47元;聘请朱永华护理,支出护理费10360元;为许菊芳加强营养,支出营养费8961.9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许菊芳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8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许菊芳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8月9日,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对许菊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
第三者许菊芳生于1933年7月17日,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瀼口镇羊乳山村16组,跟随长子马宇恒居住于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18号1单元701室(巴东县城区)。2014年9月5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第三者许菊芳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许菊芳自愿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并承诺此后自行对其伤情、后续治疗及后果负责,与张某某一概无关。2、许菊芳于2014年8月9日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3、张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许菊芳医疗费279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36551.25元、误工费6050元、营养费8961.9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45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所有项目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68.70元。当日,原告张某某将协议约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后期)、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916.23元支付给第三者许菊芳。随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赔偿保险金115568.70元,但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只给原告张某某赔偿保险金31147.71元,对余下部分不予赔偿。2014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赔偿保险金84420.99元(已扣除支付的保险金31147.71元)。
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第三者许菊芳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2015)法医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第三者许菊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65天,后续治疗费需7800元。
针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类用药,因被告未提出明确的审核鉴定申请,本院遂通知被告如申请审核鉴定则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医疗费用审核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审核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1日,属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对保险责任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已支出的赔偿在哪些范围、项目、标准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结合第三者许菊芳受伤时已年满81周岁,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护理等诊断意见及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需院外继续护理、院外需继续定期复查,指导治疗的意见,原告张某某应给第三者许菊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许菊芳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已赔偿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7952.47元。根据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应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为7800元,但因原告张某某与第三者许菊芳鉴定的赔偿调解协议确定了原告张某某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为许菊芳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的标准及第三者许菊芳住院14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原告张某某实际支出护理费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在许菊芳住院期间已赔偿的护理费为10360元;根据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许菊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年,原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护理费为26008元。因此原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护理费总额为363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应赔偿许菊芳的交通费为500元。参照巴东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及许菊芳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应赔偿许菊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0元。第三人许菊芳年届八十,属由他人供养的被扶养人。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实第三人许菊芳有劳动能力且有稳定收入的目的,故许菊芳受伤住院后,不存在误工损失,因而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为第三人许菊芳支出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许菊芳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应赔偿的营养费为8961.98元。根据许菊芳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赔付比例及原告张某某实际支出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3元(2290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07585.45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虽主张其对第三者许菊芳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超范围用药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因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非医疗保险用药及超范围用药的审核鉴定申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是原告自愿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总额为115568.70元,但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约定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的部分以及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项目与金额如下:第一、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许菊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第二,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许菊芳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321元;第三,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许菊芳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39264.45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1147.71元属已履行的义务,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某某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根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83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9264.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09485.4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31147.71元后,尚应继续支付78337.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1日,属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对保险责任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已支出的赔偿在哪些范围、项目、标准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结合第三者许菊芳受伤时已年满81周岁,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护理等诊断意见及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需院外继续护理、院外需继续定期复查,指导治疗的意见,原告张某某应给第三者许菊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许菊芳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已赔偿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7952.47元。根据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应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为7800元,但因原告张某某与第三者许菊芳鉴定的赔偿调解协议确定了原告张某某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为许菊芳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的标准及第三者许菊芳住院14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原告张某某实际支出护理费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在许菊芳住院期间已赔偿的护理费为10360元;根据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许菊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年,原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护理费为26008元。因此原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护理费总额为363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应赔偿许菊芳的交通费为500元。参照巴东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及许菊芳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应赔偿许菊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0元。第三人许菊芳年届八十,属由他人供养的被扶养人。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实第三人许菊芳有劳动能力且有稳定收入的目的,故许菊芳受伤住院后,不存在误工损失,因而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为第三人许菊芳支出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许菊芳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应赔偿的营养费为8961.98元。根据许菊芳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赔付比例及原告张某某实际支出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3元(2290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07585.45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虽主张其对第三者许菊芳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超范围用药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因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非医疗保险用药及超范围用药的审核鉴定申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是原告自愿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总额为115568.70元,但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约定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的部分以及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项目与金额如下:第一、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许菊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第二,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许菊芳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321元;第三,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许菊芳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39264.45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1147.71元属已履行的义务,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某某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根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83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9264.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09485.4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31147.71元后,尚应继续支付78337.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900元。

审判长:罗杨军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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