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周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某将37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周某使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周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偿还原告8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在还款金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曾偿还过原告29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无有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75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6.15%,利息:29000.00元×18.5个月/12个月×6.15%=2750.00元),本息合计31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94.00元,剩余131.00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某将37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周某使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周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偿还原告8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在还款金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曾偿还过原告29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无有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75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6.15%,利息:29000.00元×18.5个月/12个月×6.15%=2750.00元),本息合计31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94.00元,剩余131.00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吴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