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第三方连带保证人”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担保法》,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苗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某某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偿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贷款本息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张某某与龙江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龙应银齐劳农信字第245号农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贷款用于购奶牛。同日,齐齐哈尔市鹤城奶业担保公司为张某某提供了担保,并与龙江银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龙应银齐劳农信字第245号。张某某用奶牛25头给齐齐哈尔市鹤城奶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鹤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苗某某作为第三方给张某某的反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苗某某代张某某将100000.00元贷款取出。该笔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鹤城担保公司在2015年9月8日履行担保责任后,于同年10月份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以苗某某、张乃迎金融借款合同诈骗为由进行报案。在侦查过程中,苗某某丈夫康凤东于2015年10月30日代苗某某向鹤城担保公司履行了第三方为张某某反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10000.00元,多付利息912.95元。2017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作出不应对苗某某、张乃迎进行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书。同时查明,2014年,张乃迎因2013年的贷款无能力偿还,于是通过电话找到郑可强、张某某、段春艳帮忙贷款,每人100000.00元。苗某某帮助郑可强、张某某、段春艳办理的贷款手续,并帮忙找到鹤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苗某某将该贷款用于偿还2013年张乃迎所用的贷款,具体数额不详。并查明,2012年时张乃迎为养奶牛找其他人帮助贷款。2013年时张乃迎的贷款也是其他人的名义贷出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龙江银行贷款100000.00元,鹤城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鹤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为被告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及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及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鹤城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而原告又代被告向鹤城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9087.0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鹤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向被告追偿,但追偿范围仅限于代偿的范围。原告多偿还给鹤城担保公司部分,系原告自愿给付,与被告无关。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908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由原告取走,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贷款为原告使用及否定提供第三方连带担保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追偿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处理的是担保贷款合同中担保人与反担保人及第三方连带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张乃迎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9087.05元,合计1090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被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8日,张某某与龙江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龙应银齐劳农信字第245号农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贷款用于购奶牛。2014年9月29日,苗某某领取了该合同约定的贷款100000.00元,用于偿还张乃迎的到期债务。贷款合同到期后,由于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齐齐哈尔市鹤城奶业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以苗某某、张乃迎金融借款合同诈骗为由进行报案。在侦查过程中,苗某某丈夫康凤东于2015年10月30日代苗某某向鹤城担保公司履行了第三方为张某某反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10000.00元。张乃迎本人出庭作证时证实苗某某领取了张某某的贷款后,用于偿还张乃迎的到期债务,是经张某某本人同意的,苗某某用张某某的贷款为张乃迎偿还了到期债务。苗某某并没有占用张某某的贷款。张某某没有偿还到期债务,苗某某代为张某某偿还了到期债务,苗某某享有追偿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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