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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腊月初二),被告白英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由张某某在吴桥县建设银行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白英某的银行卡转账30000元(张某某银行卡号:43×××56;白英某的银行卡号:62×××99),白英某收到钱以后,用手机(188××××5551)给张某某的手机(156××××8328)发来短信,短信内容为“收到现金三万元整,年前还给你,谢谢”。白英某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打款30000元的转账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3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给被告打款后,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的内容,该内容为“收到现金30000元整,年前还给你”,用于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打款30000元,且该3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发票一份,用于证明188××××5551机主为白英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审理焦点为:被告白英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11日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行向白英某转账30000元的凭条一张、同日的短信记录一份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发票一份,本院认为,根据转账凭证的显示,可以认定张某某已经向白英某转账30000元,而短信内容显示“收到现金三万元,年前还给你,谢谢”,加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发票显示188××××5551号码的客户名为白英某,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链,证实被告白英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且张某某已经将该款项给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形成,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英某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方面的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所陈述的约定“年前还给你(即原告张某某)”的还款期限,“年前”的界定时间范围不明,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因年前还款的的约定主张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焦红军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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