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朴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因耕地未到期承包被征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费用1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朴某某江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乙方张某某,面积为1.4垧,位置是东侧碾子河、南侧张某某鱼池、西侧二队河边地农路、北侧化肥厂井房以南;转让时间2009年至2025年十六年。转让费6万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齐。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7年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耕地因棚户改造建楼被征用,所征用该地的所有补偿费用,县政府也都支付给了本案被告朴某某。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合同未到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因双方就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无果,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石峰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书记员: 刘富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