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住所地:阳原县昌盛东街。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269230元;鉴定费用3000元、施救费用2600元等共计274830元,依责应赔偿138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00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沿西城镇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左转变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司机驾驶的晋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与被告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对等责任。事发后,被告1对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失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系被告车辆违法驾车行为所造成成,其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被告1车辆在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旭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情况,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阳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费用26923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用26923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1日,报案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车辆有进一步损坏的可能,不认可评估价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支持车辆损失269230元)。6、施救费26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600元,提供票据1张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按有关规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7183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69830元。由于被告杨旭东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原支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134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915元,共计136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被告杨旭东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旭东负担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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