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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底的利息89,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8,000元(折合年利率19%)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6个月内归还,并约定支付每月8,000元的利息。当天,原告将出票人为上海同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8,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借条原件收回),确认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底,本金加利息为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借故推脱不还。2017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1,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589,000元至今未还,遂行诉讼。
  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14日借条(复印件)1张,2015年8月22日借条原件1张,旨在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8,000元计付,借期6个月。2015年8月22日,双方在重新对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利息同原借条约定,借期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在写第二张借条的同时,原告将第一张借条原件归还被告。
  2、银行支票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在支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款项,说明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
  3、借款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自借款出借后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次确认借款是在2013年11月14日所借,并确认截止2015年12月底连本带息共计600,000元,也确认收到上海同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支票一张,并兑现。
  4、上海同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凭证,旨在证明出票人为该公司的支票交付给原告,该支票已经兑现,交易对手是被告。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6个月内归还,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当天,原告将从上海同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得工程款,即出票人为上海同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将款汇付至其账户。借期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48,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收回了原借条,承诺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底,确认截止前述日期本金加利息为600,000元。借期再次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再次向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截止2015年12月底剩余本金和利息500,000元,利息89,00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进行了交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底的利息89,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25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被告伍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宝章

书记员:王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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