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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侯某某、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张明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被告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宋良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被告侯某某及被告宏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宏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0日,被告(借款人)侯某某与被告(担保人)张明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被告侯某某因生产经营之需,今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该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还清日止,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侯某某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因收款人账号有误,该笔汇款于当日退回原告张某某账户。原告张某某遂于当日又通过网上汇款向被告宏朗公司账户汇款20笔,每笔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被告宏朗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张某某出借以上款项后,被告宏朗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张某某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9月11日汇款人民币33,000元、2014年12月4日汇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宏朗公司自认以上汇款是替被告侯某某偿还的本案借款。被告侯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人民币60,000元、2015年2月2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人民币117,000元。同时,原告张某某自认其收到被告张明华还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是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以上还款优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原告张某某催要余下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案外人侯依妮系被告侯某某女儿,亦为被告宏朗公司出纳,其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张某某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1月29日,案外人侯依妮出具意见书,载明:案外人侯依妮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上转款人民币200,000元系其受父亲侯某某之托向原告张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侯某某出借款项后,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侯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明华作为被告侯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侯某某不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宏朗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宏朗公司系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张明华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虽然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均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应视为对借条中利息约定的变更。据此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年利率已达36%,超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出借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又于2014年8月21日出借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故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1日的利息应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即为人民币657.53元。2014年8月21日开始,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息计算利息,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即2015年10月28日,共计产生利息人民币570,739.73元(2,000,000元*24%/365天*434天≈570,739.73元)。因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共计收到还款人民币833,000元,以上还款中超过利息的部分,应优先冲抵本金,即应冲抵本金人民币261,602.74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出借的款项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冲抵本金人民币261,602.74元后,被告侯某某还应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8,397.26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自借款之日起以人民币1,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以人民币1,738,397.26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张某某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被告宏朗公司、被告张明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未举证证实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关于其收到的还款中有案外人周学祥的利息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某某主张以上还款中有部分还款系另一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返还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存在,且不当得利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处理。
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738,397.2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38,397.26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明华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侯某某所负债务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0元,由被告侯某某、被告张明华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侯某某、被告张明华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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