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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哈药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金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广文
王子恒
哈尔滨哈药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郝伟华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82707927-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广文。
委托代理人王子恒。
第三人哈尔滨哈药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伟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哈药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哈药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哈药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金艳,被告哈药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广文、王子恒,被告哈药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造成张某某财产损害的原因系张某某居住房屋内,埋置在地面下的供水管线的过桥处管件出现裂缝,使该管件出水所致。出现裂缝的过桥管件系原始设置。哈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供水过桥管件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系合格产品,过桥管件出现裂缝是否为合格产品,哈药房地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哈药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因过桥管件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张某某的物品受损,哈药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的物品及租金损失269679元,其中经鉴定部门评估为91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亦未实际缴纳诉讼费用,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药房地产公司提出房屋已经超过了两年质保期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哈药房地产公司抗辩及哈药物业公司述辩提出张某某未及时回家,导致漏水点延迟找到所造的损失的扩大部分由张某某承担的问题,漏水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身在外地,且未明确漏水点就在张某某居住的房屋中,张某某未及时回家处置的理由正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被浸泡房屋装修修复、物品、租金损失合计911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65元(案件受理费2165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7元;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78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造成张某某财产损害的原因系张某某居住房屋内,埋置在地面下的供水管线的过桥处管件出现裂缝,使该管件出水所致。出现裂缝的过桥管件系原始设置。哈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供水过桥管件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系合格产品,过桥管件出现裂缝是否为合格产品,哈药房地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哈药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因过桥管件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张某某的物品受损,哈药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的物品及租金损失269679元,其中经鉴定部门评估为91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亦未实际缴纳诉讼费用,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药房地产公司提出房屋已经超过了两年质保期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哈药房地产公司抗辩及哈药物业公司述辩提出张某某未及时回家,导致漏水点延迟找到所造的损失的扩大部分由张某某承担的问题,漏水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身在外地,且未明确漏水点就在张某某居住的房屋中,张某某未及时回家处置的理由正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被浸泡房屋装修修复、物品、租金损失合计911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65元(案件受理费2165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7元;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78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刘明顺
审判员:巴童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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