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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白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
白某
高延艳(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高延艳,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肇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延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原告白某应被告张某某邀请,向被告经营的肇东市五里明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投资,先后投入人民币共计830,000.00元。
被告承诺每月按人民币一万元给付原告工资,并在年底给原告分红(未支付),2014年1月,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830,000.00元的投资份额以原价收购,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收购原告在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投资款830,0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13日前付清。
协议签订后,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830,000.00元及利息25,5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张某某应按协议书约定给付欠款,现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系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
上诉人未在其约定时间内给付欠款本金应承担给付欠款的逾期利息。
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系个体工商户,张某某个人经营。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张某某、白某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个人合伙经营,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内部转让行为,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
现上诉人以遗漏当事人为由上诉,因双方系内部转让行为,无需追加其他合伙人共同参加本案诉讼。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发现被上诉人白某在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所占有份额与实际不符,并且被上诉人未拿出出资证明证实其出资情况。
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白某用出资证明证实在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烘干处的出资情况,既然双方基于自愿协商转让个人合伙的内部份额,应认定真实意思表示。
如股份转让过程所占的份额与实际不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应在法律赋予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张某某应按协议书约定给付欠款,现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系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
上诉人未在其约定时间内给付欠款本金应承担给付欠款的逾期利息。
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系个体工商户,张某某个人经营。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张某某、白某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个人合伙经营,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内部转让行为,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
现上诉人以遗漏当事人为由上诉,因双方系内部转让行为,无需追加其他合伙人共同参加本案诉讼。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发现被上诉人白某在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收购烘干处所占有份额与实际不符,并且被上诉人未拿出出资证明证实其出资情况。
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白某用出资证明证实在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粮食烘干处的出资情况,既然双方基于自愿协商转让个人合伙的内部份额,应认定真实意思表示。
如股份转让过程所占的份额与实际不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应在法律赋予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梦菲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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