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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崔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康瑜
崔某某
崔某某
张通睿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
彭静蕾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康瑜,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通睿,男,易县西环路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静蕾,女,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瑜、被告崔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通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彭静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AE1XX号小型汽车在易县城区朝阳路好年景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崔某某系冀FAE1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228.3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口头辩称,冀FAE1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崔某某、崔某某系父子关系,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某受伤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确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予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有效证据为准,被告起诉的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受伤,于2013年12月27日治疗终结,本案于2014年8月9日立案,治疗终结至本案受理不足一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3713.33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31913.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690.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1690.31元;以上两项共计43603.64元。
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913.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690.31元;以上两项共计43603.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4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受伤,于2013年12月27日治疗终结,本案于2014年8月9日立案,治疗终结至本案受理不足一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3713.33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31913.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690.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1690.31元;以上两项共计43603.64元。
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913.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690.31元;以上两项共计43603.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4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890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赵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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