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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吕凤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人身损失8211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17时40分许,第一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古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范路大庄坨圣火医院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飞起又与由南向北第三被告吕凤艳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至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吕凤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张某某系×××小型轿车司机。第二被告苏某某系该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第三被告吕凤艳系×××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该车肇事时,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故五被告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次交通事故到起诉时止原告的医疗费用己经花费79752.7元,并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合计82112.7元。就原告的上述损失,第四、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剩余62112.7元应由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3478.89元,由第五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8633.81元。上述款项中保险公司不承担和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112.7元。因原告事故后人身损害比较严重,造成原告已经无力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才对现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起诉,待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另案向五被告追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其他损失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91063.98元变更为91495.04元,信达财保庭前先前为我们垫付了10000元,增加医疗费431.06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苏某某是夫妻关系,吕凤艳是另一个肇事方,车辆是苏某某所有的,我是事发的驾驶人,我方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我认为本案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两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险部分我司同意不超过40%的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国任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吕凤艳的两证合法有效以及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本次判决中应予以扣减,由于三方责任比例为主次次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苏某某、吕凤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17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古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范路大庄坨圣火医院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碰撞后张某某飞起又与由南向北吕凤艳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导致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凤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某某与×××小型轿车所有人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肇事时,在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吕凤艳系×××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肇事时,在国任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国任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其他损失尚未确定之时,张某某先针对目前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但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对应当扣除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未予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记载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至1月21日共四次使用自备人血白蛋白,与原告提交的发票相吻合,对该费用的关联性及必要性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腰128元,原告未能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对其医疗费予以佐证,经与票据核对,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88422.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合理住院天数72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880元故原告张某某此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共计91302.04元。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吕凤艳、张晓莉均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及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据此认定张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吕凤艳承担20%的事故责任,张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张某某驾驶的BWJ220小型轿车在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吕凤艳驾驶的B566VS小型轿车在国任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国任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上述两车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张晓莉的医疗费损失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元,由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49911.43元,由国任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0%的比例赔偿14260.41元,剩余10%的损失7130.20元由张晓莉自行负担。因张晓莉目前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张某某、苏某某、吕凤艳在此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吕凤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新、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国任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被告吕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晓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911.43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晓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260.41元;(扣除先行垫付款10000元,仍应给付14260.4元);二、被告张某某、苏某某、吕凤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张晓莉负担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9元,被告吕凤艳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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