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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立新(河北唐山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
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
负责人:蒋付贞,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李长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滨州市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恒公司运输分公司)、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锐恒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编号为DTGG2014-唐0820114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且公估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并确认上述公估结论客观真实,故对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虽辩称原告张某某开支的公估费4,72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笔费用系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施救费400元;2、车辆损失157,371元;3、公估费4,721元,各项合计162,492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鲁M×××××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某某2,000元。张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60,492元(162,492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九大队作出的第02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承担160,492元。因鲁M×××××号车在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鲁M×××××号挂车在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代为向张某某赔偿160,492元(未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主张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162,4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编号为DTGG2014-唐0820114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且公估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并确认上述公估结论客观真实,故对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虽辩称原告张某某开支的公估费4,72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笔费用系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施救费400元;2、车辆损失157,371元;3、公估费4,721元,各项合计162,492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鲁M×××××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某某2,000元。张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60,492元(162,492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九大队作出的第02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承担160,492元。因鲁M×××××号车在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鲁M×××××号挂车在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代为向张某某赔偿160,492元(未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主张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162,4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浩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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