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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系刘涛之妻),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涛生前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刘涛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2月25日,刘涛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6月27日刘涛因交通事故去世。张某某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另查,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董某某的答辩、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款合同,证人贾某某、宋某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涛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率,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因借款事实发生在刘涛和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涛现已去世,董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董某某辩称刘涛借款用于吸毒和包养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15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董某某负担,张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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