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系刘涛之妻),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涛生前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刘涛与张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刘涛将其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九天庙街8号院1号楼8号底商出售给张某某,协议第三条中写明“乙方于2014年5月27日当日支付购房款肆拾伍万元整给甲方”,第四条中写明“上述购房款于本协议签定当时以现金方式已全部支付”,协议下方有双方及中间人贾某某的签名。2014年6月27日刘涛因交通事故去世,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董某某返还购房款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董某某的答辩,张某某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证人贾某某、宋某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刘涛因交通事故去世,张某某主张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董某某作为刘涛的配偶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张某某已向刘涛支付的购房款45万元,董某某应予返还。张某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辩称张某某并未实际支付房款,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涛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
二、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购房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董某某负担,张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