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石某
吴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庆市公安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注塑城综合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追加被告石某、吴某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石某、吴某为本案被告并继续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4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1404.4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952万元+452.4万元(174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3144.4万元;3、判令三被告以17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足整年的按日分解);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8月底至2014年8月底,被告煜凯丰公司与石某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174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
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给付,时至今日。
被告吴某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石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照24%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煜凯丰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740万元没有异议,在上次开庭原告已经举出向被告借1740万元的证据已经在卷;二、石某作为煜凯丰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的建设,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煜凯丰承担;三、对于原告所计算出来的利息被告有异议,理由是在借款的过程中,被告煜凯丰向原告偿还了上次开庭所举证证明的还款数额,煜凯丰认为每次还款应先支付所欠利息,剩余的部分冲本,这样计算下来(已经向法庭提供计算方法和数表)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相差甚远,请求法庭按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四、至于除了借款原告为被告垫资建设和代为支付钢材款的问题,被告请求原告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无法认可。
被告石某、吴某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就本诉部分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张某某举证:
证据一、2014年8月30日借款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合计1640万元。
被告煜凯丰公司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虽然后面附有收条,但仍然坚持应该有其他银行打款凭证予以佐证。
证据二、银行打款凭证和回单共计13张及被告财务出具的借款明细表、张某某借款明细表一张,欲证明13张票据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煜凯丰公司实际支付1133.75万元。
对账明细是1640万元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汇入该公司的1640万元的贷款。
张某某借款明细表一张是230万元和143.25万元与13张欠条合计是1640万元。
被告煜凯丰公司质证称,对13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石某四张、白亮七张、崔岳1张、弓雪婷1张,这四个人是代表被告收款;对财务出具的借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13张票据所体现的数额有差距,差额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证据三、借款合同(陈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享有陈忠的债权100万元,被告煜凯丰公司同意偿还。
被告煜凯丰公司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打给陈忠的100万元被上诉人需要银行打款记录支持。
证据四、哈尔滨银行大庆分行个人银行贷款明细4页,欲证明原告按被告煜凯丰公司总经理石某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将贷款143.25万元汇入该公司副总经理崔岳账户;2013年2月5日将贷款29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崔岳账户;2013年6月26日将111.80万元汇入石某本人的账户;2013年4月27日将贷款30万元汇入迟恩孝账户;2013年4月27日将贷款100万元汇入赵秀云账户,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
被告煜凯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五、大庆天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举证的还款明细中第二项2012年8月14日还款300万元的借款时间。
被告煜凯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六、2014年12月9日石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对石某以个人名义认可向原告借款1740万元。
被告方煜凯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煜凯丰公司认为石某是代表煜凯丰公司所打的欠条。
证据七、煜凯丰与大庆开发区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大庆开发区路桥公司与第一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原告作为开发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收取工程款、材料款等相关事宜。
被告方煜凯丰公司质证称,对发包方为煜凯丰公司,承包方为开发区路桥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面石某的签字无异议,对上面的印章,因为代理人没有见过这枚印章需要回去核实;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八、大连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共计五份,聚鑫源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大连聚鑫源经贸公司与被告煜凯丰公司的施工单位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作为大连聚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从第一被告及其施工单位处收取货款等相关的业务。
被告方煜凯丰公司质证称,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证据本身看与被告煜凯丰公司无关,因为江苏中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煜凯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该合同本身也显示的是供方大连聚鑫源公司供给的是江苏中苑集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九、三方协议一份,欲证明:1、被告煜凯丰公司认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本金1740万元,利息952万元,共计2692万元;2、被告石某作为被告煜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该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被告煜凯丰公司欠原告的款项结清为止;3、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煜凯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方煜凯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石某的签字没有异议,对煜凯丰的公章代理人需要回去核实;该证据应该是三方协议但是没有丙方签字,证明该协议还没有成立,至于石某所认可的款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不应该以石某的认可为准。
被告煜凯丰公司举证:
证据一、被告煜凯丰公司还原告款的凭据60笔(银行汇款单、原告给出具的收据、银行流水对账单等),欲证明总计还款17396500元,还款时间。
原告张某某质证称,对于被告煜凯丰公司向法庭举证60笔付款凭据,总计1730余万元,对于凭据的张数以及总计金额原告没有核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应证据支持。
理由:1、根据三方协议记载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煜凯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万元,利息952万元,而被告煜凯丰公司举该组证据没有一张凭据是发生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因此在此之前所发生的经济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2、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通过三方协议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得到充分的证实;3、假设被告所举的60份证据与借款协议有关,那么2014年8月30日被告煜凯丰公司也不会为原告另外出具两份借款协议,因为该60张凭据的落款日期基本上也在此之前。
证据二、大庆天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举证的还款明细中第二项2012年8月14日还款300万元的借款时间。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煜凯丰公司还原告张某某的凭据60笔汇总(里面有银行汇款单、原告给出具的收据、银行流水对账单),。
欲证明总计还款17396500元,还款时间。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煜凯丰公司虽对证据七、九的公章提出庭后查明情况,但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煜凯丰公司对证据七、九中煜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的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煜凯丰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为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代收货款及工程尾款的行为,且双方于2015年三方协议已经对借款数额、利息及其他代收款项予以明确认定,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煜凯丰所举示的证据三为单方出具的汇总表,属于对证据一的补充说明,且原告对其说明举示反证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三不予认可。
被告石某、吴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煜凯丰公司自2012年8月,因业务发展的原因,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向被告煜凯丰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汇款凭证和回单共13张),实际向被告煜凯丰公司汇款1133.75万元。
同时,原告按被告煜凯丰公司总经理石某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将贷款143.25万元汇入该公司副总经理崔岳账户、2013年2月5日将贷款29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崔岳账户、2013年6月26日将贷款111.80万元汇入石某本人的账户、2013年4月27日将贷款30万元汇入迟恩孝账户、2013年4月27日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赵秀云账户。
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煜凯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内容为原告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合计1640万元。
期间,案外人大庆开发区路桥公司与被告煜凯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开发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煜凯丰公司收取工程款、材料款等相关事宜。
案外人大连聚鑫源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大连聚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合同中工程发包方被告煜凯丰公司及其施工单位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收取货款等相关的业务。
根据双方对账,扣除其他往来款及还款,被告煜凯丰公司尚欠原告1740万元借款本金(增加陈忠债权转让100万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石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740万元欠条一份。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煜凯丰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达成三方协议,其内容明确:1、被告煜凯丰公司认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740万元,利息952万元,共计2692万元;2、被告石某作为被告煜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对于该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被告煜凯丰公司欠原告的款项结清为止;3、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煜凯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吴某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煜凯丰公司与原告张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煜凯丰公司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且有银行打款凭证及回单、个人银行贷款明细、对账单及三方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煜凯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煜凯丰公司实际汇款多于起诉金额及已实际利息的问题。
因双方自2012年起即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煜凯丰公司账户、被告石某个人账户及被告石某指示账户汇款总金额已超过双方起诉的数额,且原告与被告煜凯丰公司存在由原告代收货款的经济往来,双方并已于2014年、2015年多次对账,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双方对账数额为准。
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经被告煜凯丰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最后一次对账,双方于三方协议中对借款、其他代收款项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煜凯丰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95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煜凯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952万元+以1740万元为基数,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高于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某系被告煜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借款期间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1740万元的借据,并在三方协议中签字确认为涉案174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与被告石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石某作为煜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生产经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煜凯丰公司辩称,根据银行汇款单已偿还原告大部分款项,因原告与被告存在代收货款、工程款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存在频繁打款及指示交付的情况,只能以双方对账及三方协议中确认的数额作为判令依据,故被告煜凯丰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952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以1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60元,由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共同负担,前述款项缓交至执行阶段,在执行回款后优先交纳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共同负担,在执行回款中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煜凯丰公司与原告张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煜凯丰公司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且有银行打款凭证及回单、个人银行贷款明细、对账单及三方协议予以证实,被告煜凯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煜凯丰公司实际汇款多于起诉金额及已实际利息的问题。
因双方自2012年起即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煜凯丰公司账户、被告石某个人账户及被告石某指示账户汇款总金额已超过双方起诉的数额,且原告与被告煜凯丰公司存在由原告代收货款的经济往来,双方并已于2014年、2015年多次对账,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双方对账数额为准。
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经被告煜凯丰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最后一次对账,双方于三方协议中对借款、其他代收款项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煜凯丰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95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煜凯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952万元+以1740万元为基数,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高于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某系被告煜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借款期间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1740万元的借据,并在三方协议中签字确认为涉案174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与被告石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石某作为煜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生产经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煜凯丰公司辩称,根据银行汇款单已偿还原告大部分款项,因原告与被告存在代收货款、工程款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存在频繁打款及指示交付的情况,只能以双方对账及三方协议中确认的数额作为判令依据,故被告煜凯丰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952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以1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60元,由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共同负担,前述款项缓交至执行阶段,在执行回款后优先交纳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共同负担,在执行回款中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荣红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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