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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何某某
张某某
何某某、张某某
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
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何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人保新华支公司为被告,并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凤,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引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利汽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弯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侧翻擦滑致原告车辆损坏,应依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405元、停车费13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津APXXX号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第三者险,冀JKFXX挂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险。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405元,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1050000元x4405元)4195元,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赔偿(50000元÷1050000元x4405元)21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广利汽车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利汽车队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停车费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弯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侧翻擦滑致原告车辆损坏,应依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405元、停车费13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津APXXX号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第三者险,冀JKFXX挂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险。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405元,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1050000元x4405元)4195元,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赔偿(50000元÷1050000元x4405元)21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广利汽车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利汽车队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停车费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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