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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州,居民。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与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日止,并承担15%的罚金;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只偿还了原告2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还下欠2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某某应当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丁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应与李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和罚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400元(每月400元)并承担15%的罚金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始借据和借条,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某某,贷款人张某某、李某某,担保人丁某某,借款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息20%,每月800元”,并有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签字捺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万元,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9月20日”,并有丁某某同意为李某某担保的签字捺手印。原告提供书面说明,原始借据上约定的“月利息20%”系笔误,应为20‰,与“每月800元”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借条,故该借据和借条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某某为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本金40000元,只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每月400元支付下欠20000元本金的利息,并承担15%的罚金3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未约定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丁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丁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日止,并承担15%的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金(利息及罚金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诉讼保全费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鹤

书记员:刘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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