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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秦皇岛港龙能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志,环保学院学生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恩华、被告马立志及委托代理人董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8月31日借条是否为被告出具存有争议,被告申请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以案件样本材料不足只有马立志三个字能与借条上的签名对比,仅以马立志签名根本做不出整个借条的笔迹鉴定结论,案后样本不真实,不具备对比条件,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在补充检验样本后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2012年8月31日落款为“借款人马立志”借条中书写的字迹是马立志书写,该意见可以作为本案依据。从双方经济往来情况看,因双方当时关系比较密切,相互的经济往来比较多,结合双方的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陈述等综合考虑原告具有给付能力及给付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条上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借条中约定:“借款两年内还清”。即应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马立志的借款合同,被告马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230万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3000元、质证费2000元,共75200元,原告张某负担18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立志负担5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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