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镧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的汽车(车号冀A)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2015年9月22日,孙征天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鹿泉与井陉交接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深沟内,致孙征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征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169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2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无异议。
原告鉴定数额过高,该车应该已经报废,我公司主张推定全损。
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车的行驶证一份、原告的驾驶证一份、保单一份。
证明事故车车主为原告张某。
事故车、行车本和驾驶员孙征天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和证明事故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2万元,不计免赔。
2、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发生事故经由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鉴定车损为71319元,公估费4200元。
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1650元。
被告质证意见:
1、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
2、证据3公估报告估损过高,申请重新评估。
证据4数额过高,认可350元。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理由是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协商鉴定机构,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法院,法院委托天元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该事故车的损失。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定问题,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公估机构,被告未到应视为放弃对公估机构选择的权利,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损汽车经过公估公司评估,被告辩称该结论过高,但是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作出的公估结论不合理、估损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公估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72000元)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1319元、公估费4200元、施救费1650元,合计77169元,被告赔偿原告7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72000元。
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该事故车的损失。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定问题,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公估机构,被告未到应视为放弃对公估机构选择的权利,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损汽车经过公估公司评估,被告辩称该结论过高,但是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作出的公估结论不合理、估损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公估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72000元)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1319元、公估费4200元、施救费1650元,合计77169元,被告赔偿原告7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72000元。
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刘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