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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松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松林村。
法定代表人柴春红,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松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松林村委会建造的办公楼及院落占用了原告0.7—0.8亩承包地,另外的承包地被告让其他人占用了。被告辩称,村委会办公楼及院落的占地面积为0.3亩,但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已将承包经营权交回村委会,且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查明,除被告所建办公楼及院落占用的土地之外,本案争议的其他部分土地由其他人占用。上述事实有2008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1月11日被告及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一份、2016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由此可知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对耕地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处罚是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此类纠纷属于土地行政管理范围,对违法占地案件应当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而且恢复原状即土地复耕是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处罚的客体,而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对象。原告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除被告所建办公楼及院落占用的土地之外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其他人占用的事实,但原告对其所称的他人占用系由被告交付占用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对该部分土地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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